競業禁止:四個要件缺一款,整個約定無效

作者|紅點商務中心 林鼎鈞律師・郭庭佑執行長

離職後競業禁止的條款,很多公司是「在契約範本裡本來就有一條」。

但《勞動基準法》第 9 條之 1 的設計方式跟直覺不同:它不是先假設有效、再去挑毛病,而是先列出四個必須同時成立的前提,其中一個不成立,整個約定無效。

不是條款打折,是歸零。

四款要件是並列的

《勞動基準法》第 9 條之 1 第 1 項的句型就已經說明了立場:

未符合下列規定者,雇主不得與勞工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

款要件
一雇主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
二勞工擔任之職位或職務,能接觸或使用雇主之營業秘密
三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及就業對象,未逾合理範疇
四雇主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有合理補償

⚠️ 注意

第二款值得單獨注意:它看的是「勞工擔任之職位或職務,能不能接觸或使用營業秘密」,不是看職稱好不好聽,也不是全公司一體適用。 所以「全公司每個人的契約都簽同一份競業條款」這種做法,本身就會在第二款上出問題——對接觸不到營業秘密的職務來說,這一款不成立。

簡報板上四根支柱撐著橫樑,其中一根是空心的使橫樑傾斜
勞基法第9條之1第3項:違反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其約定無效。

缺一款的後果寫得很直接

第 9 條之 1 第 3 項只有一句話:

違反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其約定無效。

「各款規定之一」——任何一款不符合就夠了。

💡 小提醒

這句話的實務意義是:競業禁止條款的有效性是「全有或全無」,不會因為你四款符合三款就按比例打折。所以在檢視這類條款時,最弱的那一款決定整條的命運。

「薪水裡已經包含了」——條文直接堵掉

第四款的「合理補償」是最常缺的一款,而且有一個非常常見的處理方式,被第 2 項直接排除了:

前項第四款所定合理補償,不包括勞工於工作期間所受領之給付。

也就是說:

  • ❌「我們的薪水本來就比同業高,裡面已經包含競業補償」——不算
  • ❌「在職期間發的年終、分紅可以抵」——不算

合理補償必須是工作期間受領以外的給付。

⚠️ 注意

這一項是整個制度的關鍵設計。它讓「競業禁止」變成一件要另外花錢的事——如果不打算另外付,就不要約定。 從雇主的角度,這反而是一個有用的篩選:值得另外付錢去限制的人有幾個?通常比契約範本裡涵蓋的人少很多。

簡報板上時間軸被一條粗線分成上下兩區,信封只在下半區
補償應約定離職後一次預為給付或按月給付。

合理範疇不是抽象概念,細則拆成四項

第三款的「未逾合理範疇」聽起來很主觀,但《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7 條之 2 把它拆成四項具體判準:

維度判準
期間不得逾越雇主欲保護之營業秘密或技術資訊之生命週期,且最長不得逾二年
區域應以原雇主實際營業活動之範圍為限
職業活動範圍應具體明確,且與勞工原職業活動範圍相同或類似
就業對象應具體明確,並以與原雇主之營業活動相同或類似,且有競爭關係者為限

⚠️ 注意

四項裡有兩項出現「具體明確」四個字。 這直接排除了常見的寫法:「不得從事與本公司業務相關之工作」「不得任職於任何同業」——這種概括式的寫法在第三、第四項上都站不住。 「區域」那一項也一樣:以原雇主實際營業活動之範圍為限——一家只在北台灣營業的公司,把區域寫成「全國」甚至「兩岸」,就超出了。

簡報板上一個大的虛線範圍內畫著一個小而邊界清晰的實心形狀
期間看生命週期、區域以實際營業範圍為限、活動範圍與對象都要具體明確。

兩年是上限,不是預設值

第 9 條之 1 第 4 項:

離職後競業禁止之期間,最長不得逾二年。逾二年者,縮短為二年。

注意這一項的效果跟第 3 項不同:期間逾二年不是讓約定無效,而是縮短為二年。

但真正決定期間長度的是細則第 7 條之 2 第 1 款:

競業禁止之期間,不得逾越雇主欲保護之營業秘密或技術資訊之生命週期,且最長不得逾二年。

💡 小提醒

兩個限制是疊加的,取較短者:先看你要保護的那個東西「還能有多久的價值」,再看兩年這個天花板。 所以「一律寫兩年」不是安全做法——如果那項技術資訊六個月後就公開了、或已經不具競爭意義,兩年就逾越了它的生命週期。

合理補償怎麼看,以及什麼時候給

細則第 7 條之 3 規定了合理補償的判斷方式——注意它用的詞是「綜合考量」:

本法第九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之合理補償,應就下列事項綜合考量: 一、每月補償金額不低於勞工離職時一個月平均工資百分之五十。 二、補償金額足以維持勞工離職後競業禁止期間之生活所需。 三、補償金額與勞工遵守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範圍及就業對象之範疇所受損失相當。 四、其他與判斷補償基準合理性有關之事項。

⚠️ 注意

「綜合考量」這三個字很重要——第一款的 50% 是四項綜合考量事項之一,不是「給到 50% 就一定合格」的安全線。 第二、三款講的是另一個方向:補償要能維持生活所需、要跟限制範圍造成的損失相當。限制得越廣越久,第三款要求的補償就越高。

而給付的時點,第 7 條之 3 第 2 項也指定了:

前項合理補償,應約定離職後一次預為給付或按月給付。

兩種方式,但共同點是「離職後」——這跟第 9 條之 1 第 2 項排除工作期間給付是同一個邏輯。

形式也有要求:書面、詳細記載、各執一份

最後是形式要件,細則第 7 條之 1:

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應以書面為之,且應詳細記載本法第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之內容,並由雇主與勞工簽章,各執一份。

三件事:

  • 書面
  • 詳細記載第三款(合理範疇)與第四款(合理補償)的內容
  • 雙方簽章、各執一份

💡 小提醒

「詳細記載第三款及第四款」是很具體的要求:期間多久、區域到哪裡、限制哪些職業活動、不得任職於哪些對象、補償多少、怎麼給——這些都要寫在紙上,不能留在口頭或「依公司規定辦理」。 「各執一份」也不是形式:勞工手上沒有一份,很難主張自己知悉並同意了這些具體內容。

一張表整理完

項目規定
四款要件①正當營業利益 ②該職務能接觸或使用營業秘密 ③期間區域範圍對象未逾合理範疇 ④有合理補償
缺一款約定無效(§9-1 III)
補償的排除不包括勞工工作期間所受領之給付(§9-1 II)
期間不得逾越營業秘密或技術資訊之生命週期,且最長 2 年;逾 2 年縮短為 2 年
區域以原雇主實際營業活動之範圍為限
職業活動範圍具體明確,且與勞工原職業活動範圍相同或類似
就業對象具體明確,且以有競爭關係者為限
補償判準綜合考量四項,含每月不低於離職時一個月平均工資 50%
補償時點離職後一次預為給付或按月給付
形式書面、詳細記載第三及第四款內容、雙方簽章各執一份

一句話:競業禁止不是簽了就有;它是一件要另外付錢、而且要寫得很具體的事。

公司到了要把人事文件與制度整理清楚的階段,行政與空間安排通常也在同步調整。人在桃園一帶、正在評估辦公空間與相關配套,紅點商務中心可以協助評估。

FAQ 常見問題

競業禁止條款要符合什麼條件才有效

依《勞動基準法》第 9 條之 1 第 1 項,要同時符合四款:①雇主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 ②勞工擔任之職位或職務能接觸或使用雇主之營業秘密 ③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及就業對象未逾合理範疇 ④雇主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有合理補償。而同條第 3 項明定違反第 1 項各款規定之一者,其約定無效——不是打折,是整個無效。

薪水裡已經包含競業補償可以嗎

不行。依第 9 條之 1 第 2 項,合理補償不包括勞工於工作期間所受領之給付。所以「我們薪水比同業高、裡面已經含了」「在職期間的年終分紅可以抵」都不算。合理補償必須是工作期間受領以外的給付,而且依施行細則第 7 條之 3 第 2 項,應約定離職後一次預為給付或按月給付。

競業禁止可以約定幾年

依第 9 條之 1 第 4 項,最長不得逾二年,逾二年者縮短為二年。但真正決定長度的是施行細則第 7 條之 2 第 1 款:期間不得逾越雇主欲保護之營業秘密或技術資訊之生命週期,且最長不得逾二年。兩個限制疊加、取較短者——所以「一律寫兩年」不是安全做法,若該項資訊的價值期間更短,兩年就逾越了。

「不得從事同業」這樣寫可以嗎

站不住。依施行細則第 7 條之 2,職業活動範圍應「具體明確」且與勞工原職業活動範圍相同或類似;就業對象也應「具體明確」,並以與原雇主營業活動相同或類似且有競爭關係者為限。概括式的「不得從事與本公司業務相關之工作」「不得任職於任何同業」在這兩項上都不符合。區域也一樣,應以原雇主實際營業活動之範圍為限,只在北台灣營業卻寫「全國」就超出了。

補償金額要給多少

依施行細則第 7 條之 3,應就四項事項綜合考量:①每月補償金額不低於勞工離職時一個月平均工資百分之五十 ②補償金額足以維持勞工離職後競業禁止期間之生活所需 ③補償金額與限制範疇所受損失相當 ④其他相關事項。「綜合考量」三個字很重要——50% 是四項考量之一,不是「給到 50% 就一定合格」的安全線;限制得越廣越久,第三款要求的補償就越高。

競業禁止一定要簽書面嗎

要。依施行細則第 7 條之 1,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應以書面為之,且應詳細記載勞基法第 9 條之 1 第 1 項第三款(合理範疇)及第四款(合理補償)規定之內容,並由雇主與勞工簽章,各執一份。「詳細記載」是具體要求——期間、區域、限制的職業活動與就業對象、補償金額與給付方式都要寫在紙上,不能留在口頭或「依公司規定辦理」。

參考資料

  • 全國法規資料庫 —《勞動基準法》第 9 條之 1(離職後競業禁止)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N0030001&flno=9-1
  • 全國法規資料庫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7 條之 1(書面與記載事項)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N0030002&flno=7-1
  • 全國法規資料庫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7 條之 2(合理範疇四判準)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N0030002&flno=7-2
  • 全國法規資料庫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7 條之 3(合理補償)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N0030002&flno=7-3

ℹ️ 關於本文

本文引用的條文以查閱當日(2026 年 9 月 13 日)的公開版本為準,相關法規可能修訂,實際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的最新版本為準。文中的「百分之五十」是施行細則第 7 條之 3 第 1 項所列的綜合考量事項之一,不是單一的合格標準——是否構成合理補償須就四項事項綜合判斷,並由個案認定。本文未提供條款範本,也未涵蓋在職期間的競業與保密義務、以及違約金酌減等問題。本文屬一般性經驗說明,不構成個案的法律意見;涉及實際訂立、檢視或爭議處理時,建議洽詢律師或勞動主管機關確認。

本文由紅點商務中心編輯團隊整理,並由下列作者審閱。

林鼎鈞律師

林鼎鈞律師|紅點商務中心創辦人・立勤國際法律事務所桃園所主持律師

現為立勤國際法律事務所主持律師暨桃園所所長,曾任國際青年商會中華民國總會第71屆總會長、桃園律師公會副秘書長;並創辦紅點商務中心與RED SPACE,整合法律、會計與創業輔導資源,長期協助新創與中小企業處理從公司治理、股權合約到商業糾紛等各類經營難題。


郭庭佑

郭庭佑|紅點商務中心執行長

現任紅點商務中心與RED SPACE執行長,實際負責兩地商務空間的日常營運、進駐企業服務與活動場地規劃。專精借址登記與辦公空間租賃規劃,並負責桃園三館(藝文館、點空間、經國館)的整體營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