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紅點商務中心 林鼎鈞律師・郭庭佑執行長
《職業安全衛生法》的條文很多,但對一般規模的公司來說,最該先分清楚的不是「有哪些義務」,而是哪些義務違反了會先給改善期、哪些會直接開罰。
這個差別在罰則條文裡寫得很清楚,只是不容易一眼看出來:
| 典型情形 | 罰則設計 | |
|---|---|---|
| 平時該做的事 | 教育訓練、工作守則 | 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才罰 |
| 出事時的動作 | 急救搶救、八小時通報、保全現場 | 直接罰,沒有前置 |
這篇按這個分界走。
兩件要主動做的事:教育訓練與工作守則
一、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第 32 條)
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條文同時給了辦理的方式:
前項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應由雇主自行辦理或交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關(構)、學校、團體等訓練單位辦理。
也就是可以自己辦,也可以外送——但外送的話,對方要是「中央主管機關認可」的訓練單位。
二、安全衛生工作守則(第 34 條)
雇主應依本法及有關規定會同勞工代表訂定適合其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報經勞動檢查機構備查後,公告實施。
這一條有三個動作,缺一個都不算完成:
| 動作 | 細節 |
|---|---|
| 會同勞工代表訂定 | 不是雇主單方面寫完就算 |
| 報經勞動檢查機構備查 | 對象是勞動檢查機構 |
| 公告實施 | 訂完備查完還要公告 |
⚠️ 注意
「會同勞工代表」這五個字常被忽略——工作守則的產生程序本身就要求勞方參與,不是人資寫完給老闆簽名就結束。 另外注意它跟《勞動基準法》的工作規則是兩份不同的文件、報給不同的機關:工作規則報「當地主管機關」(勞工局處)核備,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報「勞動檢查機構」備查。
這兩件事的罰則,有「限期改善」這個前置
第 45 條第 1 款:
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注意那個條件句:「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也就是說,這兩項義務如果沒做到,流程是先被要求改善,改了就沒事;不改才罰。
💡 小提醒
這不代表可以擺著不做——「屆期未改善」的罰鍰上限是 75 萬元,而且第 45 條第 2 項還可以依事業規模、性質或違反情節加重至法定最高額的二分之一。 但它確實說明了一件事:這類義務的設計重點是要你做到,不是抓你罰款。

出事的時候:八小時通報,沒有緩衝
第 37 條是整部法裡時間壓力最大的一條。
第 1 項是事故當下的動作: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會同勞工代表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會同勞工代表」在這裡又出現了一次——調查與作成紀錄同樣要勞方參與。
第 2 項是通報:
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 注意
八小時是一個很短的時間。事故發生當下的現場通常是混亂的——送醫、聯絡家屬、安撫其他同仁——而通報的時鐘同時在走。 把「誰負責通報、通報給誰、怎麼聯繫」事先寫進應變流程,是唯一能在那八小時裡真的做到的方法。

通報的四種情形
哪些情形要通報?第 37 條第 2 項列了四款:
| 款 | 情形 |
|---|---|
| 一 | 發生死亡災害 |
| 二 | 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 |
| 三 | 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 |
| 四 |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 |
💡 小提醒
第三款是最容易被低估的一款:只要有一個人受傷、而且需要住院治療,就落入通報範圍。判準是「需住院治療」,不是「傷得重不重」這種主觀感覺。 另外,通報之後還有後續:第 3 項規定勞動檢查機構接獲報告後,應就工作場所發生死亡或重傷之災害派員檢查。
現場不能動
第 37 條第 4 項是另一個容易出錯的地方:
事業單位發生第二項之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直覺上,事故之後第一個念頭往往是「趕快清理、恢復作業」。這一項明確禁止。
⚠️ 注意
例外只有一個:「必要之急救、搶救」。為了救人可以動,為了恢復產線不行。 要恢復現場,必須先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

這一組的罰則沒有前置條件
第 43 條第 2 款:
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之規定⋯⋯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把它跟第 45 條並排,差別就很清楚了:
| 適用條文 | 前置條件 | 罰鍰 | |
|---|---|---|---|
| 第 45 條 | §32 I 教育訓練、§34 I 工作守則 | 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 3 萬~75 萬 |
| 第 43 條 | §37 I 急救與調查、§37 II 八小時通報、§37 IV 保全現場 | 無 | 5 萬~300 萬 |
而且第 43 條第 2 項同樣可以加重:得依事業規模、性質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 注意
第 43 條還有一款值得注意的連動設計(第 4 款):違反第 32 條第 1 項(教育訓練)致發生第 37 條第 2 項之災害者,也適用這一條的 5 萬至 300 萬。 也就是說,教育訓練沒做這件事本身走第 45 條的「限期改善」路線;但如果因此出了重大職災,它就跳到第 43 條。
勞工也有義務,違反也會被罰
這是這部法容易被忽略的一面——義務不是只有雇主單方面的。
第 32 條第 4 項:
勞工對於第一項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有接受之義務。
第 34 條第 2 項:
勞工對於前項安全衛生工作守則,應切實遵行。
而第 46 條第 4 項規定了對應的罰則:
違反⋯⋯第三十二條第四項或第三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
💡 小提醒
金額不高,但意義不同:它讓「安全」變成雙方的事,而不是只有公司在單方面管制。 實務上這一條的用處是溝通:教育訓練不是公司找員工麻煩,是雙方都有法定義務的事;工作守則也一樣。講清楚這一點,推行起來會比「公司規定」四個字有效。
兩種罰法,一張表看完
| 事項 | 依據 | 前置條件 | 罰則 |
|---|---|---|---|
| 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 §32 I | 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 3 萬~75 萬(§45) |
| 安全衛生工作守則(會同勞工代表訂定、報勞檢機構備查、公告實施) | §34 I | 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 3 萬~75 萬(§45) |
| 急救搶救、會同勞工代表調查作成紀錄 | §37 I | 無 | 5 萬~300 萬(§43) |
| 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 §37 II | 無 | 5 萬~300 萬(§43) |
| 非經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 §37 IV | 無 | 5 萬~300 萬(§43) |
| 教育訓練未辦致發生重大職災 | §32 I+§37 II | 無 | 5 萬~300 萬(§43 第 4 款) |
| 勞工未接受訓練/未遵行守則 | §32 IV、§34 II | 無 | 3 千元以下(§46 IV) |
一句話:平時的義務多半先給改善期,出事時的動作沒有緩衝;而「八小時」是這部法裡最緊的一條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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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AQ 常見問題
職業災害要多久之內通報
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37 條第 2 項,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法定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四種情形是:①發生死亡災害 ②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 ③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 ④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第三款最容易被低估——判準是「需住院治療」,不是主觀認定傷得重不重。
職災發生後可以先清理現場嗎
不行。依第 37 條第 4 項,事業單位發生第 2 項之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例外只有「必要之急救、搶救」——為了救人可以動,為了恢復作業不行。要恢復現場須先取得許可。另依第 3 項,勞動檢查機構接獲報告後,應就發生死亡或重傷之災害派員檢查。
沒有做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會被罰嗎
會,但有前置條件。依第 45 條第 1 款,違反第 32 條第 1 項(教育訓練)或第 34 條第 1 項(工作守則)者,須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才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性質或違反情節加重至法定最高額二分之一)。但要注意第 43 條第 4 款:教育訓練未辦而致發生第 37 條第 2 項之災害者,直接適用 5 萬至 300 萬元那一級。
安全衛生工作守則跟工作規則是同一件事嗎
不是。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34 條第 1 項,要會同勞工代表訂定、報經勞動檢查機構備查後公告實施;工作規則則依《勞動基準法》第 70 條,僱用三十人以上者訂立、報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後公開揭示。兩份是不同的文件,報給不同的機關,不能互相取代。
通報遲了會怎樣
依第 43 條第 2 款,違反第 37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之規定者,處新臺幣 5 萬元以上 300 萬元以下罰鍰,且依同條第 2 項得依事業規模、性質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這一組沒有「經通知限期改善」的前置——與第 45 條那一組最大的差別就在這裡。
員工不接受教育訓練也會被罰嗎
會。依第 32 條第 4 項,勞工對於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有接受之義務;依第 34 條第 2 項,勞工對於安全衛生工作守則應切實遵行。違反者依第 46 條第 4 項處新臺幣 3 千元以下罰鍰。金額不高,但它說明安全是雙方的法定義務,不只是公司單方面的管制——在推行訓練與守則時,這一點值得先講清楚。
參考資料
- 全國法規資料庫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32 條(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N0060001&flno=32
- 全國法規資料庫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34 條(安全衛生工作守則)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N0060001&flno=34
- 全國法規資料庫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37 條(職災通報與現場保全)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N0060001&flno=37
- 全國法規資料庫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43 條(罰則)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N0060001&flno=43
- 全國法規資料庫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45 條(罰則)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N0060001&flno=45
- 全國法規資料庫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46 條(罰則)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N0060001&flno=46
ℹ️ 關於本文
本文引用的條文以查閱當日(2026 年 9 月 13 日)的公開版本為準,相關法規可能修訂,實際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的最新公告為準。本文只涵蓋教育訓練、安全衛生工作守則與職業災害通報三部分,未涵蓋體格與健康檢查、安全衛生人員的配置、承攬關係下的責任分擔、職場霸凌,以及各業別特有的作業安全規定——這些各有專門的規定與標準。本文屬一般性經驗說明,不構成個案的法律意見;涉及實際的職災處理、通報與爭議時,建議立即洽詢勞動檢查機構或專業人士確認。
林鼎鈞律師|紅點商務中心創辦人・立勤國際法律事務所桃園所主持律師
現為立勤國際法律事務所主持律師暨桃園所所長,曾任國際青年商會中華民國總會第71屆總會長、桃園律師公會副秘書長;並創辦紅點商務中心與RED SPACE,整合法律、會計與創業輔導資源,長期協助新創與中小企業處理從公司治理、股權合約到商業糾紛等各類經營難題。
郭庭佑|紅點商務中心執行長
現任紅點商務中心與RED SPACE執行長,實際負責兩地商務空間的日常營運、進駐企業服務與活動場地規劃。專精借址登記與辦公空間租賃規劃,並負責桃園三館(藝文館、點空間、經國館)的整體營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