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紅點商務中心 林鼎鈞律師・郭庭佑執行長
多數中小企業沒有工會。
而《勞動基準法》有好幾條把「工會同意」當成前提——並且在括號裡給了沒有工會的公司一條替代路徑:勞資會議。
這代表:沒有召開勞資會議,有些事在法律上就是做不了。
條文裡的「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
最直接的例子是延長工時。《勞動基準法》第 32 條第 1 項:
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
第 2 項的加班時數上限也一樣:
⋯⋯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一個月不得超過五十四小時,每三個月不得超過一百三十八小時。
同樣的句型也出現在變形工時(第 30 條第 2 項的二週變形、第 3 項的八週變形)。
| 要做的事 | 前提 |
|---|---|
| 延長工作時間 | 經工會同意;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 |
| 把月上限從 46 提到 54 小時 | 同上 |
| 二週/八週變形工時 | 同上 |
⚠️ 注意
這才是勞資會議真正的實務意義:它不只是「法律要求的形式會議」,而是很多日常管理動作的法定前提。 補充一個容易一起忽略的事:第 32 條第 3 項規定,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依但書規定延長工時者,還要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同意是一件事,備查是另一件。

門檻不是三十人,是「事業單位應舉辦」
《勞動基準法》第 83 條:
為協調勞資關係,促進勞資合作,提高工作效率,事業單位應舉辦勞資會議。
《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 2 條第 1 項:
事業單位應依本辦法規定舉辦勞資會議;其事業場所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亦應分別舉辦之⋯⋯
⚠️ 注意
「三十人」在這裡的意思跟工作規則那條完全不同。 ・事業單位:不論多少人,都應舉辦 ・事業場所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除了事業單位那一場之外,還要分別舉辦 也就是三十人是「要不要再多開一場」的門檻,不是「要不要開」的門檻。
而人很少的公司呢?第 2 條第 2 項給了簡化:
事業單位勞工人數在三人以下者,勞雇雙方為勞資會議當然代表,不受第三條、第五條至第十一條及第十九條規定之限制。
💡 小提醒
三人以下不用選舉、不用湊人數——勞雇雙方就是當然代表,而且不受代表人數、選舉程序與決議門檻那些規定的限制。但「舉辦」這件事本身還在。
代表怎麼組成:同數、各二到十五人
實施辦法第 3 條第 1 項:
勞資會議由勞資雙方同數代表組成,其代表人數視事業單位人數多寡各為二人至十五人。但事業單位人數在一百人以上者,各不得少於五人。
| 事業單位人數 | 每一方代表人數 |
|---|---|
| 一般 | 2 人至 15 人 |
| 100 人以上 | 各不得少於 5 人 |
「同數」是硬性的——不是勞方三人、資方五人。
兩邊的產生方式完全不同
這是整份辦法裡最值得注意的設計。
資方代表:指派(第 4 條)
勞資會議之資方代表,由事業單位於資方代表任期屆滿前三十日就熟悉業務、勞工情形之人指派之。
勞方代表:選舉(第 5 條)
事業單位有結合同一事業單位勞工組織之企業工會者,於該工會會員或會員代表大會選舉之⋯⋯ 事業單位無前項工會者⋯⋯一、事業單位自行辦理者,由全體勞工直接選舉之⋯⋯
⚠️ 注意
一邊指派、一邊選舉,這個不對稱是刻意的——勞方代表必須有勞工自己的授權基礎,所以由公司「指定」幾位員工當勞方代表,程序上就有問題。 選舉的時程也有規定:由工會辦理者,事業單位應於任期屆滿前九十日通知工會;工會受通知後逾三十日未完成選舉,事業單位應自行辦理(第 5 條第 3 項)。由事業單位辦理者,應於任期屆滿前三十日完成新任代表之選舉(第 5 條第 4 項)。

一條容易被忽略的名額保障
第 6 條第 1 項:
事業單位單一性別勞工人數逾勞工人數二分之一者,其當選勞方代表名額不得少於勞方應選出代表總額三分之一。
💡 小提醒
這一條在性別比例明顯偏向一邊的行業特別容易踩到。 它的效果是:如果某一性別的勞工超過半數,那個性別在勞方代表裡至少要占三分之一——避免人數占多數的一方在代表席次上全拿或全無。排選舉辦法時要先把這一條算進去,不然選完才發現名額不合。
時程:任期四年,十五日內報備查
任期(第 10 條第 1 項):
勞資會議代表之任期為四年,勞方代表連選得連任,資方代表連派得連任。
報備查(第 11 條):
勞資會議代表選派完成後,事業單位應將勞資會議代表及勞方代表候補名單於十五日內報請當地主管機關備查;遞補、補選、改派或調減時,亦同。
開會頻率(第 18 條):
勞資會議至少每三個月舉辦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 注意
第 11 條那句「遞補、補選、改派或調減時,亦同」是最容易漏的:資方代表因職務變動而改派、勞方代表出缺由候補遞補——每一次異動都要在十五日內重新報備查,不是選完第一次就結束。
開會與決議的門檻
第 19 條第 1 項把兩件事分開寫:
勞資會議應有勞資雙方代表各過半數之出席,協商達成共識後應做成決議;無法達成共識者,其決議應有出席代表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
| 階段 | 門檻 |
|---|---|
| 出席 | 勞資雙方代表各過半數 |
| 有共識時 | 協商達成共識後做成決議 |
| 無共識時 | 出席代表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 |
⚠️ 注意
兩個常見的誤解要一起澄清: ・出席門檻是「各過半數」——勞方要過半、資方也要過半,不是合計過半。 ・四分之三那個門檻只在「無法達成共識」時才適用,不是所有決議都要四分之三。 第 19 條第 2 項、第 3 項另外規定:代表因故無法出席時得提出書面意見,但未出席代表不列入出席及決議代表人數之計算。

決議之後要做什麼
第 22 條:
勞資會議之決議,應由事業單位分送工會及有關部門辦理。 勞資雙方應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履行前項決議,有情事變更或窒礙難行時,得提交下次會議復議。
💡 小提醒
「分送有關部門辦理」是把決議接回實際作業的那一步——否則會議開完、紀錄歸檔,執行的人不知道。 而「情事變更或窒礙難行時,得提交下次會議復議」給了一條正當的調整路徑:決議做不到的時候,處理方式是回到會議上復議,不是單方面擱置。
一張表整理完
| 項目 | 規定 |
|---|---|
| 誰要辦 | 事業單位應舉辦(不分人數);事業場所勞工 30 人以上者另應分別舉辦 |
| 3 人以下 | 勞雇雙方為當然代表,不受代表人數、選舉與決議門檻規定之限制 |
| 代表人數 | 勞資同數,各 2~15 人;事業單位 100 人以上者各不得少於 5 人 |
| 資方代表 | 指派(任期屆滿前 30 日,就熟悉業務、勞工情形之人) |
| 勞方代表 | 選舉(有企業工會者由工會會員大會選舉;無工會者由全體勞工直接選舉等) |
| 性別名額 | 單一性別勞工逾 1/2 者,其當選勞方代表名額不得少於勞方應選總額 1/3 |
| 任期 | 4 年;勞方連選得連任、資方連派得連任 |
| 報備查 | 選派完成後 15 日內報當地主管機關;遞補、補選、改派或調減亦同 |
| 開會頻率 | 至少每 3 個月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
| 出席/決議 | 勞資雙方代表各過半數出席;無共識時決議需出席代表 3/4 以上同意 |
| 決議後 | 分送工會及有關部門辦理;窒礙難行時提交下次會議復議 |
一句話:沒有工會的公司,勞資會議不是形式,是很多管理動作的法定前提。
公司從幾個人成長到需要正式制度與固定會議節奏的階段,空間與行政安排通常也一起改變。人在桃園一帶、正在評估辦公空間與會議配套,紅點商務中心可以協助評估。
FAQ 常見問題
幾個人以上要開勞資會議
沒有人數下限。《勞動基準法》第 83 條規定事業單位應舉辦勞資會議,《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 2 條第 1 項同樣寫「事業單位應依本辦法規定舉辦」。所謂「三十人」是另一回事:事業場所勞工人數在 30 人以上者,除事業單位那一場外還應分別舉辦——是「要不要多開一場」的門檻,不是「要不要開」的門檻。另依第 2 條第 2 項,勞工人數在三人以下者,勞雇雙方為當然代表。
沒有工會可以不開勞資會議嗎
不行,而且剛好相反。《勞動基準法》多條把「工會同意」與「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並列——例如第 32 條第 1 項的延長工時、第 2 項但書把月上限從 46 小時提高到 54 小時(每三個月 138 小時),以及第 30 條第 2、3 項的二週與八週變形工時。沒有工會的公司,勞資會議就是取得這些同意的唯一途徑;沒開,這些事在法律上做不了。
勞資會議代表怎麼產生
兩邊的方式不同。資方代表依第 4 條,由事業單位於任期屆滿前 30 日就熟悉業務、勞工情形之人指派;勞方代表依第 5 條,有企業工會者由工會會員或會員代表大會選舉,無工會者由全體勞工直接選舉等方式辦理。這個不對稱是刻意的——勞方代表必須有勞工的授權基礎,由公司「指定」幾位員工當勞方代表,程序上就有問題。
勞資會議的決議要幾票才算過
依第 19 條第 1 項,出席門檻是勞資雙方代表各過半數(不是合計過半);協商達成共識後即應做成決議,無法達成共識者,其決議才需要出席代表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四分之三不是所有決議的門檻。另依第 2、3 項,代表因故無法出席時得提出書面意見,但未出席代表不列入出席及決議人數之計算。
勞資會議代表要報備查嗎
要。依第 11 條,代表選派完成後,事業單位應將勞資會議代表及勞方代表候補名單於十五日內報請當地主管機關備查;而且遞補、補選、改派或調減時,亦同。這一句最容易漏——資方代表因職務變動改派、勞方代表出缺由候補遞補,每一次異動都要重新報備查,不是選完第一次就結束。代表任期依第 10 條為 4 年。
勞資會議多久要開一次
依第 18 條,至少每三個月舉辦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會後依第 22 條,決議應由事業單位分送工會及有關部門辦理,勞資雙方並應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履行;有情事變更或窒礙難行時,得提交下次會議復議——決議做不到時的正當處理方式是回到會議復議,不是單方面擱置。
參考資料
- 全國法規資料庫 —《勞動基準法》第 83 條(事業單位應舉辦勞資會議)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N0030001&flno=83
- 全國法規資料庫 —《勞動基準法》第 32 條(延長工作時間)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N0030001&flno=32
- 全國法規資料庫 —《勞動基準法》第 30 條(正常工作時間與變形工時)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N0030001&flno=30
- 全國法規資料庫 —《勞資會議實施辦法》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N0020008
ℹ️ 關於本文
本文引用的條文以查閱當日(2026 年 9 月 13 日)的公開版本為準,相關法規可能修訂,實際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勞動部的最新公告為準。《勞資會議實施辦法》本身未設罰則,未依規定舉辦的法律效果主要體現在其他條文上——例如未經勞資會議同意即延長工時或採行變形工時,將構成《勞動基準法》相關條文的違反。本文未提供會議紀錄範本,也未涵蓋會議紀錄的保存要求與各業別的特殊情形。本文屬一般性經驗說明,不構成個案的法律意見;涉及實際的代表選舉、會議召開與報請備查時,建議洽詢當地勞工主管機關確認。
林鼎鈞律師|紅點商務中心創辦人・立勤國際法律事務所桃園所主持律師
現為立勤國際法律事務所主持律師暨桃園所所長,曾任國際青年商會中華民國總會第71屆總會長、桃園律師公會副秘書長;並創辦紅點商務中心與RED SPACE,整合法律、會計與創業輔導資源,長期協助新創與中小企業處理從公司治理、股權合約到商業糾紛等各類經營難題。
郭庭佑|紅點商務中心執行長
現任紅點商務中心與RED SPACE執行長,實際負責兩地商務空間的日常營運、進駐企業服務與活動場地規劃。專精借址登記與辦公空間租賃規劃,並負責桃園三館(藝文館、點空間、經國館)的整體營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