試用期:法律上沒有這個制度,只有這份約定

作者|紅點商務中心 林鼎鈞律師・郭庭佑執行長

「試用期三個月,通過才算正式員工。」

這句話在職場上講了幾十年,但它跟現行的法律規定有一段距離。

《勞動基準法》與施行細則裡,現在沒有「試用期」的規定。

這不是「找不到」的推論。勞動部在官網的〈試用期之約定〉裡把這件事寫得很明確,而且給了時間與法源。

條文在民國 86 年就刪掉了

勞動部的說明是:

該細則已於 86 年 6 月 12 日修正發布刪除試用期間之規定。

也就是說,試用期本來確實規範在《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裡,但那條在民國 86 年就被刪除了。

⚠️ 注意

這件事影響的不只是「法條在哪裡」。 一個制度被寫進法律,通常代表它有特別的規則——例如比較短的預告期、比較低的門檻。試用期的條文被刪掉之後,那些「特別的規則」也就不存在了,剩下的只有一般的勞動契約規定。

簡報板上攤開的法規本缺了一頁,旁邊立著一張簽好的紙
刪除後由勞資雙方依工作特性、在不違背契約誠信原則下自由約定。

刪掉之後怎麼辦:可以約定,但有一條底線

刪除不等於禁止。勞動部接著說明:

可由勞資雙方依工作特性,在不違背契約誠信原則下自由約定。

現況說明
可以約定試用期嗎可以,勞資雙方自由約定
依據什麼工作特性
底線是什麼不違背契約誠信原則

💡 小提醒

「依工作特性」這四個字值得注意——它暗示試用期的長度應該跟工作本身的性質有關係,而不是每一個職位都套同一個數字。 一個需要長時間累積才看得出成果的職務,跟一個上手快的職務,合理的觀察期本來就不一樣。

最關鍵的一句:權益與一般受僱勞工並無不同

如果這篇只能記住一句話,是這一句。勞動部原文:

勞工於試用期間之相關勞動權益,與一般受僱勞工並無不同。

沒有「試用期版本的勞基法」。

這句話往下展開就是:

  • 工資、工時、加班費、休假——一樣適用
  • 勞保、健保、勞退——一樣要辦
  • 終止契約的規定——一樣適用

⚠️ 注意

實務上最大的誤解就在這裡:很多公司把試用期理解成「這段期間雙方都可以隨時說不」。法律上不是這樣。 「試用」是雙方對觀察期的約定,不是對法定權利義務的減免。

簡報板上兩個等高的人形並排,頂端有一條齊平的橫線
沒有「試用期版本的勞基法」,工資、工時、保險與終止規定一體適用。

試用期滿不適任,不能直接請人走

那如果試用期滿,考核真的不適任呢?

勞動部的說明也寫了:

雇主須依第 11 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依法預告及給付資遣費。

而終止勞動契約本身,仍須符合第 11 條、第 12 條或第 13 條但書規定情事之一。

事項試用期滿不適任時
終止事由仍須符合 §11、§12 或 §13 但書之情事
預告依法預告
資遣費應給付

💡 小提醒

預告期間與資遣費的計算方式,跟一般的資遣沒有兩樣——依年資決定預告天數,並依法計給資遣費。這部分的細節在另一篇〈資遣預告期間〉裡有完整說明,這裡不重複。 重點只有一個:「還在試用期」不是一個可以略過這些程序的理由。

第一天就要做的三件事

既然權益與一般受僱勞工無異,那從到職第一天起,有三件事就要做。

一、勞保:到職當日通知

《勞工保險條例》第 11 條:

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 但投保單位非於勞工到職⋯⋯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除依本條例第七十二條規定處罰外,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均自通知之翌日起算。

⚠️ 注意

但書那一段是實務上真正的風險:沒有在到職當日通知,保險效力不是「補追溯回去」,而是從通知的翌日才開始。 中間那段空窗期如果發生事故,就沒有保險——罰鍰是一回事,這個缺口才是重點。

二、勞退:不得低於工資的 6%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4 條第 1 項:

雇主應為⋯⋯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

條文沒有「試用期間得暫緩」這種例外。

三、健保:投保單位的加保義務同步處理

(健保的投保規定另有專法,實務上與勞保一併於到職時辦理。)

簡報板上時間軸的起點處密集聚著三個小圖示
勞保未於到職當日通知者,保險效力自通知之翌日起算。

年資從到職算,特休也一樣

「試用期不算年資、轉正才開始算」——這個說法沒有法律依據。

《勞動基準法》第 38 條第 1 項的起算方式是「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

繼續工作期間特別休假
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三日
一年以上二年未滿七日
二年以上三年未滿十日
三年以上五年未滿每年十四日
五年以上十年未滿每年十五日
十年以上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

⚠️ 注意

條文寫的是「繼續工作」,不是「轉正後繼續工作」。所以一個三個月試用期的員工,到職滿六個月時就符合第一款,有三日特休。 第 38 條還有一項對雇主很重要的規定(第 6 項):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舉證責任在雇主這一邊——這也是為什麼到職日、年資與特休紀錄要留好。

一張表整理完

項目現況
法律地位《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原有規定,已於 86 年 6 月 12 日刪除
可否約定可,由勞資雙方依工作特性、在不違背契約誠信原則下自由約定
勞動權益與一般受僱勞工並無不同
終止契約仍須符合 §11、§12 或 §13 但書之情事;須依法預告及給付資遣費
勞保到職當日列表通知;逾期者保險效力自通知之翌日起算,另依 §72 處罰
勞退雇主負擔提繳不得低於每月工資 6%
年資與特休依「繼續工作」期間計算;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
舉證責任勞工主張特休權利時,雇主認為權利不存在者應負舉證責任

一句話:試用期是雙方對觀察期的約定,不是對法定權利義務的減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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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AQ 常見問題

勞基法有規定試用期嗎

沒有。依勞動部〈試用期之約定〉的說明,試用期原規範於《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該細則已於 86 年 6 月 12 日修正發布刪除試用期間之規定。刪除後「可由勞資雙方依工作特性在不違背契約誠信原則下自由約定」。所以試用期現在是一個契約約定,不是法律制度——它沒有任何專屬的特別規則。

試用期間員工的權益跟正職一樣嗎

一樣。勞動部明文:「勞工於試用期間之相關勞動權益,與一般受僱勞工並無不同」。也就是沒有「試用期版本的勞基法」——工資、工時、加班費、休假、勞保、健保、勞退、終止契約的規定,全部一體適用。「試用」是雙方對觀察期的約定,不是對法定權利義務的減免。

試用期不適任可以直接請他走嗎

不行。依勞動部說明,終止勞動契約仍須符合第 11 條、第 12 條或第 13 條但書規定情事之一;試用期滿經考核不適任者,雇主須依第 11 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依法預告及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與資遣費的計算跟一般資遣沒有兩樣——「還在試用期」不是可以略過這些程序的理由。

試用期要保勞保嗎

要,而且要在到職當日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11 條,投保單位應於勞工到職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但非於到職當日通知者,除依第 72 條規定處罰外,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通知之翌日起算。這一段但書是實務上真正的風險:保險效力不會追溯,中間的空窗期若發生事故就沒有保障。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4 條第 1 項,雇主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 6%,條文沒有試用期間得暫緩的例外。

試用期算不算年資

算。《勞動基準法》第 38 條第 1 項的起算方式是「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條文寫的是「繼續工作」,不是「轉正後繼續工作」。所以三個月試用期的員工,到職滿六個月時就符合第 1 款,有三日特別休假。「試用期不算年資、轉正才開始算」的說法沒有法律依據。

試用期可以約定多久

法律沒有規定長度。勞動部的說明是由勞資雙方依工作特性、在不違背契約誠信原則下自由約定。「依工作特性」暗示長度應與工作本身的性質有關——需要長時間才看得出成果的職務,與上手較快的職務,合理的觀察期本來就不同,不宜每個職位都套同一個數字。約定是否合理,涉及個案判斷,建議洽詢勞動主管機關或專業人士確認。

參考資料

  • 勞動部 —〈試用期之約定〉 https://www.mol.gov.tw/1607/28162/28296/28340/28342/28356/
  • 全國法規資料庫 —《勞工保險條例》第 11 條(到職當日通知)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N0050001&flno=11
  • 全國法規資料庫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4 條(提繳率)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N0030020&flno=14
  • 全國法規資料庫 —《勞動基準法》第 38 條(特別休假)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N0030001&flno=38

ℹ️ 關於本文

本文引用的說明與條文以查閱當日(2026 年 9 月 13 日)的公開版本為準,相關法規與主管機關見解可能更新,實際請以勞動部與全國法規資料庫的最新公告為準。文中「勞動法規未規定試用期」的依據是勞動部官網〈試用期之約定〉的明文說明(含刪除日期與法源),不是查詢未果的推論。健保的投保規定另有專法,本文僅就實務上與勞保一併辦理的時點提及,未展開其規定。本文亦未涵蓋試用期延長、試用期間考核紀錄的作法,以及約定長度是否合理的個案判斷。本文屬一般性經驗說明,不構成個案的法律意見;涉及實際的契約約定、考核與終止時,建議洽詢勞動主管機關或專業人士確認。

本文由紅點商務中心編輯團隊整理,並由下列作者審閱。

林鼎鈞律師

林鼎鈞律師|紅點商務中心創辦人・立勤國際法律事務所桃園所主持律師

現為立勤國際法律事務所主持律師暨桃園所所長,曾任國際青年商會中華民國總會第71屆總會長、桃園律師公會副秘書長;並創辦紅點商務中心與RED SPACE,整合法律、會計與創業輔導資源,長期協助新創與中小企業處理從公司治理、股權合約到商業糾紛等各類經營難題。


郭庭佑

郭庭佑|紅點商務中心執行長

現任紅點商務中心與RED SPACE執行長,實際負責兩地商務空間的日常營運、進駐企業服務與活動場地規劃。專精借址登記與辦公空間租賃規劃,並負責桃園三館(藝文館、點空間、經國館)的整體營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