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工體檢:條文裡是兩個名詞,而且頻率跟你記的可能不一樣

作者|紅點商務中心 林鼎鈞律師・郭庭佑執行長

這篇要先講兩件事。

第一,「體格檢查」跟「健康檢查」在法律上是兩個不同的名詞——一個在僱用時做,一個在在職期間定期做。

第二,網路上流傳很廣的那組頻率,跟現行條文不一樣。

很多地方寫的是「65 歲以上每年、40 到 65 歲每 3 年、未滿 40 歲每 5 年」。

現行《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 17 條寫的是:

對象頻率
年滿六十歲者每年檢查一次
四十歲以上未滿六十歲者每二年檢查一次
未滿四十歲者每三年檢查一次

年齡級距不同,間隔也不同——三項都不一樣。排年度計畫時請直接以條文為準。

體格檢查是僱用時做的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0 條第 1 項把兩件事並列:

雇主於僱用勞工時,應施行體格檢查;對在職勞工應施行下列健康檢查⋯⋯

《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 16 條第 1 項把僱用時那一次講得更細:

雇主僱用勞工時,除應依附表九所定之檢查項目實施一般體格檢查外,另應按其作業類別,依附表十所定之檢查項目實施特殊體格檢查。

⚠️ 注意

僱用時其實可能是兩項:一般體格檢查是基本的,如果員工要從事的作業落在特殊類別,還要另外做特殊體格檢查。 兩者的檢查項目分別依附表九與附表十辦理——實際項目要看附表,不是自己決定。

三種情形可以免做

規則第 16 條第 2 項給了三種例外: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實施前項所定一般體格檢查: 一、非繼續性之臨時性或短期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六個月以內。 二、其他法規已有體格或健康檢查之規定。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

第 3 項還有一個實用的免做情形:

第一項所定檢查距勞工前次檢查未超過第十七條或第十九條規定之定期檢查期限,經勞工提出證明者,得免實施。

💡 小提醒

第 3 項的實務意義是:新進員工如果剛在前公司做過、而且還在定期期限內,經他提出證明就可以不用再做一次。 但注意前提是「經勞工提出證明」——要有證明文件,不是口頭說有做過。 另外要留意第 2 項的例外只免除「一般體格檢查」,特殊體格檢查那一項不在免除範圍內。

在職的定期檢查:頻率請以現行條文為準

規則第 17 條第 1 項:

雇主對在職勞工,應依下列規定,定期實施一般健康檢查: 一、年滿六十歲者,每年檢查一次。 二、四十歲以上未滿六十歲者,每二年檢查一次。 三、未滿四十歲者,每三年檢查一次。

⚠️ 注意

這一段就是本篇開頭要更正的地方。 網路上很常見的「65 歲/每年、40~65 歲/每 3 年、未滿 40 歲/每 5 年」與現行條文不符——分界年齡是 60 歲不是 65 歲,間隔是 1/2/3 年不是 1/3/5 年。 排年度健檢預算與名單時,直接對照條文比對照印象安全。

第 2 項還有一個小規定:檢查項目依附表九辦理,但經檢查為先天性辨色力異常者,得免再實施辨色力檢查。

簡報板上兩排各三段的區間,上排被劃掉、下排分段位置不同
坊間流傳的65歲每年、40到65歲每3年、未滿40歲每5年與現行條文不符。

除了一般檢查,還有兩種

在職期間的檢查不只一種。職安法第 20 條第 1 項列了三款,而規則又補了一種:

檢查對象頻率依據
一般健康檢查全體在職勞工依年齡 1/2/3 年規則 §17
長期夜間工作健康檢查有從事長期夜間工作之情形者當年度實施規則 §18
特殊健康檢查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作業者每年,或於變更其作業時規則 §19
指定特定對象及特定項目之檢查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依公告職安法 §20 I 3

💡 小提醒

長期夜間工作健康檢查(規則第 18 條)是最容易被漏掉的一項——它不是「一般健康檢查的加強版」,是另外一項、依附表十一的項目、而且是在當年度實施。有輪班或夜班編制的公司要單獨把它列進年度計畫。

至於特殊健康檢查,規則第 19 條第 2 項還有一個雇主的配合義務:

雇主使勞工接受定期特殊健康檢查時,應將勞工作業內容、最近一次之作業環境監測紀錄及危害暴露情形等作業經歷資料交予醫師。

醫師需要知道這個人實際暴露在什麼環境裡,檢查才有意義。

簡報板上一條主幹線分出三條支線,各自結尾為不同形狀
長期夜間工作健康檢查是獨立的一項,應於當年度實施。

費用誰出,紀錄誰留

職安法第 20 條第 2 項一次講了三件事:

前項檢查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之醫師為之;檢查紀錄雇主應予保存,並負擔健康檢查費用;實施特殊健康檢查時,雇主應提供勞工作業內容及暴露情形等作業經歷資料予醫療機構。

事項規定
誰做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之醫師
誰保存紀錄雇主
誰付錢雇主負擔健康檢查費用

⚠️ 注意

「認可之醫療機構」這一點常被忽略——不是隨便找一家健檢中心都可以,要是經認可的機構。安排前先確認這件事,比事後發現不符規定再補做省事。

另外第 4 項規定了通報:

醫療機構對於健康檢查之結果,應通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但一般健康檢查結果之通報,以指定項目發現異常者為限。

💡 小提醒

注意但書:一般健康檢查的結果不是全部通報,只有「指定項目發現異常者」才通報。而且通報的義務人是醫療機構,不是雇主。

紀錄保存年限,兩種不一樣

規則第 20 條規定了記錄格式與保存:

第十六條至第十九條規定之檢查結果,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格式記錄。

保存年限分兩級:

檢查紀錄保存年限
一般(附表九)、長期夜間工作(附表十一)至少 7 年
特殊(附表十)至少 10 年

⚠️ 注意

保存年限差三年,原因在性質:特殊健康檢查對應的是特別危害健康作業,職業病的潛伏與追溯期間較長,紀錄要留得更久。 歸檔時建議把兩類分開放,否則到期清理時很容易一起處理掉。

簡報板上兩個檔案箱,右邊那個明顯較高並有較長的量尺
特殊健康檢查對應特別危害健康作業,追溯期間較長,紀錄要留更久。

勞工也有接受檢查的義務

最後一點:這不是雇主單方面的義務。

職安法第 20 條第 6 項:

勞工對於第一項之檢查,有接受之義務。

罰則方面,兩邊都有:雇主違反第 20 條第 1 項、第 2 項者,依第 45 條第 1 款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處 3 萬至 75 萬元罰鍰;勞工違反第 6 項者,依第 46 條第 4 項處 3 千元以下罰鍰。

💡 小提醒

金額差很多,但「雙方都有義務」這件事在推行健檢時很有用——它不是公司在管制員工的身體,是法律對雙方各自的要求。

一張表整理完

項目規定
僱用時一般體格檢查(附表九)+按作業類別之特殊體格檢查(附表十)
得免一般體格檢查①6 個月以內之臨時性或短期性工作 ②其他法規已有規定 ③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另距前次檢查未超過定期期限且經勞工提出證明者得免
一般健康檢查頻率年滿 60 歲每年;40 歲以上未滿 60 歲每 2 年;未滿 40 歲每 3 年
長期夜間工作有該情形者,當年度依附表十一實施
特殊健康檢查特別危害健康作業,每年或變更作業時;雇主應交付作業經歷資料予醫師
由誰執行經認可之醫療機構之醫師
費用雇主負擔
通報由醫療機構通報;一般健檢以指定項目發現異常者為限
紀錄保存一般與夜間至少 7 年;特殊至少 10 年
勞工義務有接受檢查之義務;違反處 3 千元以下罰鍰

一句話:僱用時做體格檢查,在職期間依年齡定期做健康檢查;頻率是 60/40/未滿 40 對應 1/2/3 年,不是流傳的那一組數字。

公司開始建立年度人事與健康管理節奏之後,辦公空間與行政配套通常也要跟著調整。人在桃園一帶、正在評估空間與相關安排,紅點商務中心可以協助評估。

FAQ 常見問題

員工健康檢查多久要做一次

依《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 17 條第 1 項,年滿六十歲者每年檢查一次;四十歲以上未滿六十歲者每二年檢查一次;未滿四十歲者每三年檢查一次。網路上常見的「65 歲/每年、40~65 歲/每 3 年、未滿 40 歲/每 5 年」與現行條文不符——分界年齡是 60 歲、間隔是 1/2/3 年。排年度計畫時請直接對照條文。

體格檢查跟健康檢查是同一件事嗎

不是,條文裡是兩個名詞。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0 條第 1 項,雇主於僱用勞工時應施行體格檢查;對在職勞工應施行健康檢查。而依《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 16 條第 1 項,僱用時除依附表九實施一般體格檢查外,還要按作業類別依附表十實施特殊體格檢查——僱用時可能是兩項。

新人剛在前公司做過體檢,還要再做嗎

可能可以免做。依《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 16 條第 3 項,檢查距勞工前次檢查未超過第 17 條或第 19 條規定之定期檢查期限,經勞工提出證明者,得免實施。前提是「經勞工提出證明」——要有證明文件,不是口頭表示做過。另依第 16 條第 2 項,六個月以內之臨時性或短期性工作、其他法規已有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得免實施一般體格檢查(特殊體格檢查不在此免除範圍)。

員工體檢的費用要公司出嗎

要。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0 條第 2 項,檢查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之醫師為之;檢查紀錄雇主應予保存,並負擔健康檢查費用。「認可之醫療機構」這一點常被忽略——不是任何一家健檢中心都可以,安排前先確認資格比事後補做省事。

夜班人員的健康檢查有特別規定嗎

有,而且是獨立的一項。依《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 18 條,雇主對在職勞工有從事長期夜間工作之情形者,應於當年度依附表十一所定項目,實施長期夜間工作健康檢查。它不是一般健康檢查的加強版,是另外一項檢查,有輪班或夜班編制的公司要單獨列入年度計畫。另依第 19 條,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作業者應每年或於變更其作業時實施特殊健康檢查。

體檢紀錄要保存多久

分兩級。依《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 20 條第 2 項,一般(附表九)與長期夜間工作(附表十一)之檢查紀錄至少保存七年;特殊(附表十)之檢查紀錄至少保存十年。建議把兩類分開歸檔,否則到期清理時容易一起處理掉。另依第 20 條第 1 項,檢查結果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格式記錄。

參考資料

  • 全國法規資料庫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0 條(體格檢查與健康檢查)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N0060001&flno=20
  • 全國法規資料庫 —《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 16 條(僱用時之體格檢查)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N0060022&flno=16
  • 全國法規資料庫 —《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 17 條(定期一般健康檢查頻率)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N0060022&flno=17
  • 全國法規資料庫 —《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 18 條(長期夜間工作健康檢查)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N0060022&flno=18
  • 全國法規資料庫 —《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 19 條(特殊健康檢查)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N0060022&flno=19
  • 全國法規資料庫 —《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 20 條(紀錄與保存年限)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N0060022&flno=20

ℹ️ 關於本文

本文引用的條文以查閱當日(2026 年 9 月 13 日)的公開版本為準,相關法規可能修訂,實際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的最新公告為準。文中特別更正了坊間流傳的一般健康檢查頻率——現行《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 17 條為年滿 60 歲每年、40 歲以上未滿 60 歲每 2 年、未滿 40 歲每 3 年。本文未逐項列出附表九、附表十、附表十一的檢查項目,實際項目應依各該附表辦理。本文亦未涵蓋檢查結果異常後的健康管理分級、臨場健康服務醫護人員的配置等事項。本文屬一般性經驗說明,不構成醫療或法律意見;涉及實際的檢查安排、機構選擇與異常結果處理時,建議洽詢勞動主管機關或職業醫學專業人士確認。

本文由紅點商務中心編輯團隊整理,並由下列作者審閱。

林鼎鈞律師

林鼎鈞律師|紅點商務中心創辦人・立勤國際法律事務所桃園所主持律師

現為立勤國際法律事務所主持律師暨桃園所所長,曾任國際青年商會中華民國總會第71屆總會長、桃園律師公會副秘書長;並創辦紅點商務中心與RED SPACE,整合法律、會計與創業輔導資源,長期協助新創與中小企業處理從公司治理、股權合約到商業糾紛等各類經營難題。


郭庭佑

郭庭佑|紅點商務中心執行長

現任紅點商務中心與RED SPACE執行長,實際負責兩地商務空間的日常營運、進駐企業服務與活動場地規劃。專精借址登記與辦公空間租賃規劃,並負責桃園三館(藝文館、點空間、經國館)的整體營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