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紅點商務中心 林鼎鈞律師・郭庭佑執行長
勞基法沒有規定公司每年都一定要發年終獎金。勞基法第 29 條只講了一種情況:公司年度結算有盈餘,扣掉稅、虧損、股息和公積金之後,對全年工作沒有過失的員工,要給獎金或分紅。至於給多少、怎麼給、哪天給,條文一個字都沒寫。
所以真正決定「年終要不要發、發多少、年中離職的人有沒有份」的,是公司自己寫在勞動契約和工作規則裡的那幾行字。寫死了金額或月數,年終就很接近薪水,公司賺不賺錢都要發;沒寫、每年看營運決定,才是公司可以斟酌的獎勵。
這篇從雇主的角度整理:第 29 條到底管什麼、年終什麼時候會被當成工資、離職員工怎麼處理、條款怎麼寫才不會吵起來。年終怎麼扣稅,最後只帶一小段。
年終獎金勞基法怎麼規定:第 29 條只管有盈餘、全年工作、無過失的那一筆

先看條文原文。勞動基準法第 29 條:
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與獎金或分配紅利。
拆開來是三個條件,要同時成立:
- 營業年度結算後有盈餘,而且是扣完稅捐、彌補虧損、提列股息與公積金之後還有。
- 員工全年都在工作。
- 員工這一年沒有過失。
條文用的是「應給與」,所以公司結算有盈餘、員工全年在職又沒有過失時,不能把這一條當成不存在。但條文沒有規定金額、計算方式、發放日,也沒有說一定要叫「年終獎金」。
主管機關怎麼看這個空白?勞委會(勞動部前身)2010 年處理一件併購後的年終爭議時,新聞稿寫得很清楚:年終獎金的發放,應由勞資雙方協商約定,明訂於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中;公司要變更相關規定,應與勞方充分溝通協商。
也就是說,第 29 條是一條「有賺錢時不能一毛都不分」的底線,細節全部交給公司自己寫的規則。
最常見的誤會就出在這裡:很多人以為「勞基法規定年終至少一個月」。沒有這種規定。年終給一個月、兩個月還是一個紅包,法律都沒有限制,限制公司的,是公司自己白紙黑字寫過的東西。
年終獎金、勞基法第 29 條獎金、員工酬勞:三筆錢的法源不同
年底公司發的錢,可能來自三個不同的法源。名字很像,規則差很多:
| 比較 | 民間說的年終獎金 | 勞基法第 29 條的獎金或紅利 | 公司法的員工酬勞 |
|---|---|---|---|
| 法源 | 勞動契約、工作規則、團體協約、公司慣例 | 勞動基準法第 29 條 | 公司法第 235 條之 1(有限公司依第 110 條準用) |
| 前提 | 法律沒有前提,看約定 | 年度結算有盈餘,扣完稅捐、虧損、股息、公積金 | 當年度有獲利;有累積虧損要先彌補 |
| 給誰 | 依約定 | 全年工作並無過失的勞工 | 章程規定的員工 |
| 給多少 | 依約定或公司決定 | 條文沒有規定 | 章程訂明的定額或比率 |
| 誰決定 | 依約定 | 條文沒規定,交給契約或工作規則 | 董事會特別決議,並報告股東會 |
公司法第 235 條之 1要求公司在章程寫明「以當年度獲利狀況之定額或比率,分派員工酬勞」,用股票或現金發,要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員工酬勞是公司法管的獲利分配,年終獎金是勞雇之間的約定,兩者可以同時存在,也可以只有其中一種。
小公司年底發的錢,多半是第一欄那一種:老闆看今年生意、看每個人的表現決定。下面幾節講的,都是這一種民間說的年終獎金。
年終獎金算不算工資:看有沒有事先講好金額,不看名稱

一般的年終獎金不算工資;但事先講好金額或月數、做滿就一定拿得到的年終,很可能被當成工資。
法條怎麼定義工資?勞動基準法第 2 條第 3 款:工資是「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各種計算方式給付的獎金、津貼,以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
接著,勞基法施行細則第 10 條列了十一款「不算經常性給與」的東西,第 2 款就是獎金: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
看到這裡,很多老闆會下結論:「年終獎金被列在不算工資那邊,所以不是薪水。」一般的年終獎金確實不算工資,但前提是它真的是「非經常性」的那一種。
勞動部判斷工資看的是實質,不是名字。勞動部網站整理的工資認定函釋裡,勞委會 85 年 2 月 10 日的函寫明:工資的重點在「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經常性給與」指的是非臨時起意、而且不是跟工作無關的給與。立法的用意,是防止雇主把工作報酬改用別的名稱發放。
同一頁還有幾則例子:
- 久任獎金:同樣列在施行細則第 10 條第 2 款,但勞委會 86 年 6 月 24 日的函說,如果不是一次發給,而是按月發給、構成工作報酬的一部分,就屬於工資,計算平均工資時要列入。
- 績效獎金:以勞工工作達成預定目標而發放的,屬於工資範疇(87 年 8 月 20 日函)。
- 團體獎金:如果是經常性按月發給、不是臨時性的,屬於工資(87 年 8 月 31 日函)。
名字只是一個包裝盒,裡面裝的東西才決定它是什麼。盒子上印著「年終獎金」,裡面如果是每年固定、事先講好、做滿就一定拿得到的錢,它看起來就是薪水的一部分。
三種常見的年終寫法,各自的風險
用這個角度回頭看自己公司的契約和工作規則,年終大致可以分成三種。這是自我檢查用的分法,不是法律條文上的分類,實際爭議由法院依個案事實判斷:
| 寫法 | 例子 | 比較接近 | 公司虧損時 |
|---|---|---|---|
| 寫死金額或月數 | 「年薪 14 個月」「每年保障年終 2 個月」 | 工資 | 仍要照約定發 |
| 寫了公式與條件 | 「依年度考核等第與部門業績達成率發放」 | 看條件:條件客觀、達成就一定拿得到的,偏向工資 | 照公式算,算出來是 0 就是 0 |
| 沒寫,每年公司決定 | 「年終獎金視公司營運狀況與個人表現另行決定」 | 恩惠性給與 | 公司可以決定不發或少發 |
拿兩家公司對照。A 公司的錄取通知寫「年薪 14 個月」,B 公司的工作規則寫「年終獎金視公司營運狀況與個人表現另行決定」。今年兩家都虧損。
B 公司今年決定不發,原則上站得住,因為它從來沒承諾過金額。A 公司就麻煩了:「年薪 14 個月」等於把那兩個月寫進了薪水,很難再用公司虧損當理由不發。
中間那一種最容易被忽略。公式寫得越客觀(例如「業績達成 100% 發一個月」),員工只要達標就一定拿得到,它就越像績效獎金那一類的工資;公式裡保留了「公司依營運狀況調整」的空間,才比較像獎勵。
日本與美國也用同一個判斷方式
「看有沒有事先講好」這個思路不是台灣特有的。日本厚生勞動省的勞務管理問答引用 1947 年 9 月 13 日的發基第 17 號通達:「賞与」(獎金)是定期或臨時、原則上依勞工勤務成績發給、金額事先沒有確定的給付;定期發給而且金額已經確定的,不論叫什麼名字,都不算賞与。
美國聯邦法規在計算加班費基數時,把「禮物性質」的聖誕節或特殊節日獎金排除在外,但 29 CFR 778.212 寫明:依工時、產量或效率計算的,就不再是禮物;依契約發放、員工有權利訴請給付的,也不是禮物。同一份法規的 778.211 還有一句:雇主事先承諾要發獎金,就等於放棄了裁量。
這兩個只是國外對照,用途也不同(日本講的是工資支付原則,美國講的是加班費基數),不是台灣的規定。但看得出各國抓的是同一個重點:公司一旦事先講好,這筆錢就不再是公司想給才給的禮物。
勞動事件法第 37 條:年終獎金不是工資,要由公司舉證
如果員工跟公司真的吵到法院,誰要證明那筆年終是不是工資?
勞動事件法第 37 條規定: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資的爭執,勞工只要證明那筆錢是本於勞動關係從雇主那裡拿到的,就推定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的報酬。
換成日常的話:員工只要拿出薪資單或匯款紀錄,證明「這是公司因為我在這裡工作給我的錢」,法院就先當它是工資。公司要主張「這是恩惠性的年終,不是工資」,得自己拿出證據推翻。
這對雇主有一個很實際的影響:平常就要留下「這筆錢是每年看營運決定」的紀錄。可以留的東西包括:
- 工作規則或員工手冊寫明「是否發放及金額由公司依營運狀況決定」。
- 每年的發放公告,寫明當年度的決定依據(例如營運結果、考核結果)。
- 不同年度、不同員工的金額,確實依那些依據有變動。
什麼都沒寫、每年又固定發兩個月,到時候很難說服法院它不是薪水。
年終獎金算不算平均工資:會連動資遣費與舊制退休金
「算不算工資」之所以重要,是因為很多金額都用「平均工資」當基數。年終被認定是工資,資遣費和舊制退休金都可能跟著變高。
依勞基法第 2 條第 4 款,平均工資是計算事由發生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這段期間的總日數。它會用在:
- 資遣費:新制是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2 條,每滿一年給二分之一個月平均工資,最高六個月;舊制年資適用勞基法第 17 條,每滿一年一個月。
- 舊制退休金:勞基法第 55 條的退休金基數,就是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
資遣費每滿一年給多少、上限幾個月,資遣要辦的三件事那一篇有整理。
一般的年終獎金不算工資,就不算進平均工資。但如果年終被認定是工資,又落在那六個月之內,平均工資就會被拉高。勞動部在特休未休工資的問答裡說明,判斷一筆報酬要不要列入平均工資,看的是它是不是在計算事由發生當日前六個月內因工作獲得,不是看哪一天發。
算一筆帳,數字只用來示範,僅供參考。假設員工月薪 4 萬元、新制年資 5 年,資遣費是 2.5 個月平均工資。六個月的工資總額原本是 24 萬元;如果有 4 萬元年終被認定是工資、而且算進這六個月,總額變成 28 萬元,平均工資和資遣費都跟著多了大約六分之一。要算進多少、怎麼分攤,由個案認定,不是公式能決定的。
年中離職能不能領年終獎金:勞基法只寫全年工作,其餘看約定

第 29 條講的是「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年中才到職、或年中離職的員工,本來就不在第 29 條的範圍裡。年中離職的人能不能領、能領多少,法律沒有替公司決定,答案在契約與工作規則裡。
處理方式可以分三種情況:
- 規則寫了按比例:照寫的算。例如「當年度在職未滿一年者,依在職月數比例發給」。
- 規則寫了「發放日在職才發」:照條件處理,但下面兩個小節要注意。
- 規則什麼都沒寫:恩惠性的年終,公司原則上可以決定;但如果年終是寫死月數的那種,又沒寫離職怎麼算,就是最容易吵起來的組合。
「發放日仍在職才發」的條款
這種條件可以設,但它只擋得住恩惠性的年終。
假設一家公司的工作規則寫「年終獎金於農曆年前發放,發放日仍在職者始得領取」。一位員工 9 月離職,年終 1 月才發。
如果這家的年終是每年看營運決定的恩惠性獎金,這種條件通常是公司可以自己設的。但如果年終其實是「年薪 14 個月」那種、已經接近薪水,再用發放日在職把人排除,等於扣掉員工已經做完的工作報酬,風險就高很多。條件可以設,但它擋不住一筆本質上是薪水的錢。
還有一點:依勞基法第 15 條,員工要終止不定期契約,要照年資提前預告。提離職之後的預告期間,員工仍然在職;發放日落在預告期間內,他就是在職員工。
在發放前資遣員工的風險
為了省年終而提前資遣,通常得不償失。
先講資遣本身。勞基法第 11 條列了五種可以預告終止契約的事由(歇業或轉讓、虧損或業務緊縮、不可抗力暫停工作一個月以上、業務性質變更又無適當工作可安置、勞工確不能勝任),不是想資遣就能資遣,也要給預告與資遣費。
再講年終。民法第 101 條規定,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的一方,如果用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視為條件已成就。
⚠️ 注意
為了不發年終而刻意在發放日前讓員工離開,員工可以主張「發放日在職」這個條件視為已經成就。這是從條文推出來的風險,最後怎麼認定要看個案事實;但這種做法省下的年終,很可能抵不過接下來的資遣費與爭議成本。
年終獎金不能拿來抵特休未休工資:勞基法第 38 條與勞動部的說法
年底常見的另一種做法:員工特休沒休完,公司說「年終多給一點,特休就不另外算了」。答案是不行。
勞基法第 38 條第 4 項規定,特休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沒休的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部的問答講得更直接:特休是勞基法課予雇主的法定義務,與雇主依民俗發給勞工年終獎金的福利性質不同,以年終獎金替代特休未休工資,已經違反勞動基準法。
加班費也一樣。延長工時的工資是勞基法第 24 條規定要另外加給的,年終發多少,跟加班費該付多少是兩筆帳,不能互抵。
主管機關在這裡把一般年終獎金形容成「依民俗發給的福利性質」,正好對上前面講的:沒有事先約定的年終,是公司給的福利,不是法律要求的薪資;也正因為它是福利,不能拿來抵法律要求的錢。
想調整或取消年終獎金:先跟員工溝通,工作規則要重新報核備
公司經營狀況變了,想把「保障兩個月」改成「看營運決定」,或乾脆取消,可以嗎?可以談,但不能單方面直接改。
前面提到的勞委會 2010 年新聞稿,處理的正是這種情況:兩家公司併購後,員工要求存續公司發放年終。主管機關說,事業單位如果要變更年終獎金發放的相關規定,應與勞方充分溝通協商;併購時,存續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第 24 條要概括承受消滅公司的權利義務。
實際上要注意兩件事:
- 寫在勞動契約裡的,是雙方的約定,公司不能單方面改。要改,要跟員工談、取得同意。
- 寫在工作規則裡的,修改後要依勞基法第 70 條報主管機關核備、公開揭示(公司在桃園,就是送桃園市政府勞動局);而且工作規則違反法令強制或禁止規定的無效,不能用工作規則去拿掉法律要求的東西。
改年終最好在年初、或發放規則公告前就談,不要等到發放前一個月才宣布。員工已經做了一整年、也期待了一整年,最後一刻才改,最容易變成勞資爭議。
工作規則三十人怎麼算、多久內要報核備,工作規則那一篇有整理。
年底決定年終前,雇主先做的四個檢查
很多爭議不是公司故意不給,而是老闆忘了自己以前寫過什麼。年底開會決定年終之前,先把這四樣東西攤開來:
- 勞動契約與錄取通知:有沒有寫「年薪 N 個月」「保障年終」。職缺廣告上的「保障年薪」字樣,也可能被當成雙方約定的一部分,一併找出來。
- 工作規則、員工手冊與歷年公告:年終那一條怎麼寫、有沒有發放條件、有沒有寫年中到職或離職怎麼算。
- 過去幾年的發放紀錄:是不是每年都固定一樣的月數?每年固定、從不變動的年終,就算規則寫「視營運決定」,也可能被主張已經變成慣例。
- 今年有異動的人:年中到職、年中離職、留職停薪、被資遣、要退休的員工各有幾位,他們適用哪一條規則。
四樣看完,再決定今年發不發、發多少,並把當年度的決定依據寫進發放公告。
💡 小提醒
發放公告留下來,就是下一次被問「這是不是薪水」時最好的紀錄。公告寫明今年依什麼決定、誰適用哪一條,比事後補說明可靠得多。
年終獎金條款怎麼寫:勞動契約與工作規則各寫清楚六件事

勞基法施行細則第 7 條列了勞動契約應約定的事項,第 5 款就是「資遣費、退休金、其他津貼及獎金」;勞基法第 70 條要求三十人以上的公司訂工作規則,第 4 款是「津貼及獎金」。勞動契約還有哪些事項依法該約定,勞動契約那一篇有整理。
不管寫在哪裡,年終那一條最好把下面六件事講清楚:
| 要寫清楚的事 | 寫法舉例 | 沒寫的後果 |
|---|---|---|
| 是不是保障 | 「年終獎金非保障性給付,是否發放及金額由公司依營運狀況決定」 | 每年固定發,容易被當成約定好的薪資 |
| 金額怎麼來 | 「依年度考核等第,發給零至二個月本薪」 | 員工以去年的金額當基準 |
| 發放條件 | 「年度考核達乙等以上」「發放日仍在職」 | 被扣發的員工不知道為什麼 |
| 年中到職、離職怎麼算 | 「當年度在職未滿一年者,依在職月數比例發給」或「不發給」 | 最常吵的就是這一題 |
| 發放時間 | 「於次年農曆春節前發放」 | 員工以為過年前一定拿得到 |
| 怎麼變更 | 「變更前經勞資會議或員工代表討論」 | 一改就被說是單方面減薪 |
年終條款寫得越清楚,公司越有斟酌的空間;寫得越模糊,越容易被當成薪水。聽起來有點反直覺,道理其實很簡單:寫清楚「這是視營運決定的」,等於先把它的性質講明白;什麼都不寫、每年照發,反而讓人以為那是說好的。
反過來,如果公司本來就想用年終留住人、願意保障,那就大方寫成「保障」,並且接受它比較接近薪水、要算進平均工資的結果。兩種寫法都合法,要避免的是嘴上說保障、紙上又寫得模稜兩可。
年終獎金要扣稅嗎:發放那個月的扣繳與補充保費
要。年終是員工的薪資所得,發放那個月公司要處理兩件事:
- 所得稅扣繳:年終這類不是每月發的薪資,扣繳方式跟每月薪水不同,有自己的扣繳率與起扣點。
- 補充保費:員工個人的獎金全年累計超過當月投保金額 4 倍的部分,要扣員工那一份補充保費;公司自己那一份,發年終的那個月差額也會變大。
年終發得越多,那個月要多扣、多繳的也越多,發放前先讓會計試算一次。年終獎金怎麼扣繳、多少錢以下不用扣,薪資扣繳那一篇有整理。
年底要決定年終,最好先把契約、工作規則和去年的發放紀錄攤開來一起看。紅點商務中心整合合作的法律、會計資源,進駐企業在調整勞動契約、工作規則與年終條款時,可以就近一起討論。
常見問題
公司今年虧損,可以不發年終獎金嗎?
要看年終是怎麼約定的。沒有事先約定金額、每年視營運決定的年終,公司虧損時可以不發;契約寫了「年薪 14 個月」或「保障年終」的,公司虧損也要照約定給。
合約寫「年薪 14 個月」,年終還能不發嗎?
原則上不行。這種寫法等於把那兩個月講好了,比較接近工資,不是公司可以自由決定的獎勵,發放時間也要照約定或慣例。
年中到職的員工,年終要照比例給嗎?
法律沒有規定一定要按比例。勞基法第 29 條只講全年工作的勞工,年中到職的人要不要給、給多少,看契約與工作規則,最好在條款裡直接寫明比例怎麼算。
員工被記過或考績不好,可以不發年終嗎?
可以設這種條件,但要事先寫清楚。第 29 條本身就以「無過失」為條件,考核標準寫進工作規則並公開,扣發才有依據。
留職停薪的員工有年終嗎?
看公司規則怎麼寫。留職停薪期間沒有工作,不符合第 29 條「全年工作」的條件,有沒有、怎麼算,要回到契約與工作規則的約定,最好事先寫明留停期間是否扣除。
年終獎金一定要在農曆年前發嗎?
法律沒有規定發放日。年終什麼時候發,看契約、工作規則或公司慣例;寫了「春節前發放」就要照寫的時間發。
公司可以用年終獎金抵加班費或特休嗎?
不行。勞動部明講以年終獎金替代特休未休工資違反勞基法;加班費是勞基法第 24 條規定要另外加給的工資,也不能用年終去抵。
公司被併購,去年說好的年終由誰發?
存續公司要承接。依企業併購法第 24 條,存續公司概括承受消滅公司的權利義務,原本約定好的年終條件不會因為併購消失,要變更也要先跟員工溝通協商。
參考資料
- 勞動基準法第 29 條 — 全國法規資料庫(中文,台灣,2026-11-02 查閱)
- 勞動基準法第 2 條 — 全國法規資料庫(中文,台灣,2026-11-02 查閱)
-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10 條 — 全國法規資料庫(中文,台灣,2026-11-02 查閱)
-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7 條 — 全國法規資料庫(中文,台灣,2026-11-02 查閱)
- 勞動基準法第 11 條 — 全國法規資料庫(中文,台灣,2026-11-02 查閱)
- 勞動基準法第 15 條 — 全國法規資料庫(中文,台灣,2026-11-02 查閱)
- 勞動基準法第 24 條 — 全國法規資料庫(中文,台灣,2026-11-02 查閱)
- 勞動基準法第 38 條 — 全國法規資料庫(中文,台灣,2026-11-02 查閱)
- 勞動基準法第 55 條 — 全國法規資料庫(中文,台灣,2026-11-02 查閱)
- 勞動基準法第 70 條 — 全國法規資料庫(中文,台灣,2026-11-02 查閱)
- 勞動基準法第 71 條 — 全國法規資料庫(中文,台灣,2026-11-02 查閱)
-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2 條 — 全國法規資料庫(中文,台灣,2026-11-02 查閱)
- 勞動事件法第 37 條 — 全國法規資料庫(中文,台灣,2026-11-02 查閱)
- 民法第 101 條 — 全國法規資料庫(中文,台灣,2026-11-02 查閱)
- 公司法第 235 條之 1 — 全國法規資料庫(中文,台灣,2026-11-02 查閱)
- 企業併購法第 24 條 — 全國法規資料庫(中文,台灣,2026-11-02 查閱)
- 勞委會表示事業單位發放年終獎金應與勞工充分溝通協商 — 勞動部(中文,台灣,2010-01-26 新聞稿,2026-11-02 查閱)
- 工資認定與給付 — 勞動部(中文,台灣,函釋彙整,2026-11-02 查閱)
- 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此工資應該要怎麼計算?可否改以年終獎金發放?是否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 — 勞動部(中文,台灣,常見問答,2026-11-02 查閱)
- 月例賃金や賞与・退職金の支払方などは、労基法等で規制されているのでしょうか? — 厚生労働省(日文,日本,2026-11-02 查閱)
- 29 CFR 778.212 Gifts, Christmas and special occasion bonuses — U.S. Government Publishing Office(英文,美國,2024 年版,2026-11-02 查閱)
- 29 CFR 778.211 Discretionary bonuses — U.S. Government Publishing Office(英文,美國,2024 年版,2026-11-02 查閱)
ℹ️ 關於本文
本文引用的法條與勞動部說明,以 2026 年 11 月 2 日查閱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勞動部網站的版本為準,法規與主管機關見解可能更新。文中的公司例子與資遣費試算是說明用的假設情境,不代表任何公司的實際情形;日本與美國的規定只作對照,不代表台灣的規定。年終獎金是否屬於工資、發放條件是否有效,實際爭議由法院依個案事實判斷。屬一般性整理,不構成法律意見,個案請洽律師或當地勞工主管機關。本文作者任職的商務中心與法律、會計事務所有合作關係。
林鼎鈞律師|紅點商務中心創辦人・立勤國際法律事務所桃園所主持律師
現為立勤國際法律事務所主持律師暨桃園所所長,曾任國際青年商會中華民國總會第71屆總會長、桃園律師公會副秘書長;並創辦紅點商務中心與RED SPACE,整合法律、會計與創業輔導資源,長期協助新創與中小企業處理從公司治理、股權合約到商業糾紛等各類經營難題。
郭庭佑|紅點商務中心執行長
現任紅點商務中心與RED SPACE執行長,實際負責兩地商務空間的日常營運、進駐企業服務與活動場地規劃。專精借址登記與辦公空間租賃規劃,並負責桃園三館(藝文館、點空間、經國館)的整體營運。




